腔隙性脑梗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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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Uhjnbcbe - 2023/8/12 20:3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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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女)因“头晕”于年10月15日-10月27医院住院,出院诊断为:脑梗死、眩晕综合征。出院后因“头痛”于年11月2日-11月5医院再次住院,出院诊断为:短暂性脑缺血发作、睡眠障碍。在出院回家途中,发生头晕、呕吐、腰背痛,随即呼叫“”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心跳呼吸骤停,心源性猝死肺源性猝死脑血管意外。

1、在年10月15日心电图检查提示“I度房室传导阻滞、侧璧心肌梗塞”等心脏病变的情况下,对心电图异常视而不见,没有对如此严重的心脏疾病予以诊断;

2、没有依照《临床诊疗指南》规范地进行心肌酶谱、肌钙蛋白等检查;没有动态监测心电图;也没有复查心电图;

3、没有按照诊疗常规请心内科会诊;

4、没有依法将如此严重的心脏疾患及风险告知患者及家属;

5、没有针对心脏疾患给予任何预防和治疗措施。医院医务人员上述一系列严重的医疗过错,使该患者和家属对患者患有严重的心脏疾病完全不知情,因而没有任何的防备,以致突发心脏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

1、本案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患者崔某的死亡与x医院的医疗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由于患者崔某是从x医院出院后死亡,在患者崔某去世之后由于原告未进行尸检,导致其死亡原因至今无法明确,由于死亡原因未能明确,无法确定患者的死亡与x医院的医疗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2、关于患者签字的问题。患者崔某年10月15日到被告处住院检查,于年10月27日出院回家,自此双方第一次医疗服务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患者催改乔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并无异常,也不存在损害后果,本案诉讼与崔某的第一次住院并无关系。

年11月2日崔某再次入院检查,于年11月5日出院,患者在出院后死亡。根据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认定,年11月2日至年11月5日住院期间仅有一张“预检分诊表”不是患者本人签字,该表格仅作为疫情期间的信息登记表,与医疗过程中的告知无关。

因此,该签字不是本人签字不能认定被告伪造病历、未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在医疗过程中,患者及其家属普遍存在代替签字的问题,虽然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鉴材”和“样本”不是同一人书写,但是并不能说明该签字不是患者家属代替患者签字的情形。

3、关于损害赔偿问题。因为患者于年11月5日签署“拒绝或放弃医学治疗告知书”后出院,该告知书说明患者明确表示,不愿意接受相关检查和治疗,且该告知的第一项就是“拒绝或放弃医学治疗,使患者丧失治疗时机,也有可能促进或导致患者死亡”。

因此患者在出院后的死亡责任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在患者死亡后,原告胡文权签署“死亡告知书”,明确表示不同意尸检,由于原告不同意尸检导致患者的死亡原因无法查明,导致患者的死亡是否与被告的医疗行为有关无法证明。

崔某于年10月15日至同年10月27日住院期间的住院病人离院责任书、医患双方不收和不送“红包”协议书、医疗保险不予支付及部分支付药品、诊疗项目、耗材使用同意书、病人入院48小时谈话知情同意书、住院患者疫情期间特别告知书和年11月2日至同年11月5日住院期间的预检分诊表上“崔某”的签名非本人所签。

年11月5日崔某在出院后死亡,但因其家属拒绝进行尸检,崔某死亡原因不能确定。在此情形下,加之原告方又自行终止了由其提出的“被告对崔某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过错与崔某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原因力的大小”的鉴定事项;

故原告方关于被告针对崔某的医疗行为是否对症、是否存在过错等的主张和被告与之相关的抗辩理由因双方的利害关系人身份及缺乏相应的证据佐证皆不足为信。但因原告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因此原告方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依据x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的认定,医院两次就医时其部分病历确实存在擅加崔某本人签名的问题。但所有这些问题病历均不涉及具体的医疗行为和医疗方案的实施;

被告的医务人员在上述病历上擅加崔某本人签名的行为可以视为意图掩饰其未向患者履行相应的告知义务的瑕疵,且上述病历对应的告知义务的未履行未产生严重的损害后果。因此,被告对此应当承担轻微的赔偿责任。综上,本院将被告的案涉赔偿责任酌定为10%。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六日判决,被告x医院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2元、丧葬费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元、鉴定费元,共计.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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