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癜风可以冶的吗 https://m.39.net/pf/a_4793212.html一、基本案情
年6月7日,患者王某因急性脑梗死入住x区医院治疗,护理级别为一级护理。年6月9日,王某园与x服务中心签订《陪护协议书》一份,约定x服务中心提供护工对患者王某进行24小时陪护,陪护内容为生活护理、心理护理,护理费用元/天。
年6月15日14时10分,护士巡视病房时患者王某卧床休息,15时30分巡视病房时发现病房仅护工一人,患者不在病房,后护士及主管医生多次巡视病房,均未在病房见到患者王某。当晚x区医院从患者王某家属处得知患者王某走失,年6月19日,患者王某被发现在x段黄河内溺亡。
二、患方观点
王某园认为,其父亲住院治疗后,x区医院有对病人看护及护理的责任,x服务中心、田云香与其签订《陪护协议书》,更应尽到看护的安全保障责任,现因被告未按约定对其父亲进行护理,导致患者王某走失后溺亡,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三、医院观点
1.患者王某于年6月7日以"急性脑梗死"入院治疗,在住院过程中,患者王某神志清楚,沟通正常,根据"入院告知书"反映,年6月7日入院时x区医院已向患者及家属告知了相关安全事项,并强调请勿外出外宿,王某园在入院告知书中签字,并代患者王某签字,表示知晓相关内容。
2.x区医院已按照相应的护理级别尽到了护理责任。患者王某入院时被确定为一级护理级别,x区医院护理人员根据一级护理要求对患者王某实施护理,根据护理病历记载,年6月8日开始,有记录的护理每天至少2次,其中6月15日护理次数达13次,因患者王某在恢复过程中需进行肢体功能锻炼,下地活动,x区医院护理人员在此期间反复告知患者王某活动时注意安全,患者王某也表示配合。
3.年6月14日前,患者王某于每日下午药物治疗结束后即14:30分左右,由护工带领患者至住院部楼下活动,促进患肢康复。期间,护士反复向患者王某告知安全知识。年6月15日,护士仍向患者王某告知了相关安全注意事项。患者王某出走后,患者王某家属及护工均未在第一时间告知x区医院,6月15日从14:10至19:40,护理人员七次巡视病房,其中14:10发现患者王某卧床休息,王某园当时在病房与患者王某说话。
14:25发现患者王某不在病房,病房只有护工一人;15:30、16:20、16:40三次巡视病房发现患者仍不在病房,仅有护工一人在病房中,护工称患者一直在楼下活动,护理人员提醒护工加强看护,并要求护工尽快将患者带回病房。
18:00护理人员交接班时患者王某仍未回来,19:40护理人员发现患者依然不在病房,遂电话联系家属,家属告知患者走失,正在寻找。根据监控录像显示,患者于当天14:30医院,在此期间,患者家属及护工均未告知x区医院患者走失情况。
4.x区医院得知患者走失后,立即医院周边查找,协助调取治安监控录像并联系患者家属。
5.患者入院时医嘱为陪护1人,医护人员向家属告知要求24小时陪护,患者家属为患者聘请24小时护工,承担看护责任。综上,x区医院已尽到护理责任,患者走失溺亡与x区医院没有因果关系,其责任主要在患者家属,请求依法驳回王某园的诉讼请求。
三、护工观点
x服务中心对外宣传名片中列明的护理范围包括:晨起洗漱、三餐喂食、打饭、喂药、看护液体、护理大小便、擦浴、协助翻身及辅助按摩、预防并发症护理、协助恢复期病人的功能锻炼的一般护理,也就是说双方签订的护理协议约定的生活护理仅包括上述内容。
即x服务中心的护工提供的并不是24小时的随身陪护,不能将护理范围理解为监视病人及限制病人的自由活动范围等。另外,年6月15日中午,护工陪患者王某在楼下晒太阳时,是患者王某要求护工上楼为其取手机及牛奶,在护工上楼期医院。
住院期间,患者王某每天中午都会外出活动,护工无法预医院。患者王某有自由活动的能力,x服务中心作为提供陪护服务的单位没有权限也无法限制患者王某的人身自由,且护工的陪护范围也不包含时刻寸步不离地看管。医院,已经超过了护工能够提供陪护的范围和护理职责,故请求依法驳回王某园的诉讼请求。
六、庭审意见
本案中,患者王某在x区医院住院治疗,x区医院在数次查房均发现病人不在病房的情况下,未及时联系通知家属,x服务中心与王某园签订《陪护协议书》,约定由x服务中心提供护工对患者王某进行24小时陪护,陪护过程中,医院,护工未及时通知家属,二被告均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患者王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虽因病住院,但意识清醒,且离院当天更换病号服后乘坐出租车离开,说明其具有独立行为能力,其对死亡后果的发生负主要过错责任,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x区医院承担10%的赔偿责任,x服务中心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宜。
七、法院判决
被告x医院赔偿原告王某园损失.78元;被告x市x区x服务中心赔偿原告王某园损失.56元。
司法裁判案例。#医疗事故#。